司法院院字第30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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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7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55 頁 |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稱縣長、公安局長、憲兵隊長官有偵查犯罪職權者,係單指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並非謂檢察官應有之其他職權上開各員均得行使。至該條所稱必要情形,無論法律上之必要及事實上之必要,均包括之,前者例如證據將即湮滅、共犯將即逃亡,非帶同嫌疑人實行搜索不能獲得時,後者例如嫌疑人忽罹重病或交通有阻礙時,凡此之類,關於移送,均得不拘於三日期限,惟此種例外應從嚴格解釋,且不得因此而牽涉羈押權之行使問題。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稱左列各員,係包括縣政府之警衛隊隊長而言,檢察官關於偵查犯罪自有直接指揮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