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2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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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8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72 頁 | |
(一)特種刑事案件,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未取消以前,依當時有效之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訴訟程序暫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既不論何人均得起訴,則凡起訴之人,自均得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撤回起訴,惟自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取消後,特種刑事案件已分別改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受理第一審,則撤回起訴須由檢察官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應諭知不受理各款,均無須被告到庭,得逕予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