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9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3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8 頁 | |
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據物件,在未送交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以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撤銷押票、停止羈押、沒收保證金及退保等之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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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4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8 頁 | |
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據物件,在未送交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以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撤銷押票、停止羈押、沒收保證金及退保等之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