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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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5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37 頁 | |
(一)多數人民共同請求官署為行政處分時,應否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既無明文規定,自可聽其自由,惟被選出之代表,應提出代表委任書。
(二)當事人如選任其共同當事人中一人為代表後,當事人本人不待代表人之同意而逕為認諾或和解,則其代表人自不得仍代該當事人有所主張,惟該代表人對於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部份,仍得以當事人之資格,單獨繼續進行,不必另案從新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