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2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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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48 頁 | |
當事人兩造在上訴審遲誤言詞辯論日期於六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依該省沿用民事訴訟條例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視與撤回上訴同,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條例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者,苟不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法院自應就其聲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至於同條例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自呈明休止時起,兩個月內不得續行訴訟,但當事人之一造,若於遲誤言詞辯論日期後在兩個月內郵遞訴狀續請傳訊者,法院仍可於兩個月外繼續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