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6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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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77 頁 | |
修正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載,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除前三項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同業公會之規定,而同法第五條載,同一區域之同業設立公會,以一會為限等語,則同一省區內設立之某種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亦自應以一會為限,苟該省區內已有某種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組織後,而該省區內又有該同種工商同業之公會二會以上,各自經其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欲共同發起另行組織該種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以其章程呈請該省政府核准時,該省政府自應令其歸併於該省區內前已組成之同種工商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