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9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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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98 頁 | |
(一)區公所與公安分局劃定事權辦法第七條所謂發覺,不以現行犯為限。
(二)區公所與公安分局劃定事權辦法第七條所謂公安分局發覺,應通知區公所會同辦理者,應以拘禁情形為限,至呈解人犯,不以會同為必要。
(三)調解委員會辦理刑事調解事項,如加害人不願和解,自與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第六條所稱不能調解之情形相當,應查照同條規定,報告於區公所,依區自治施行法第四十條辦理,至法院應否受理,自當依法解決,非區公所所應過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