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947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94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94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2年7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2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甲、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云云,兼指夜間入人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祗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至行駛鐵軌上之火車,既非定著於土地之物,不得認為該款之建築物。乙、同條同項第六款所謂車站,固不能包括火車,但在站台竊取車上之物或在車上竊取站台之物,其犯罪行為既在車站實施,自應成立該條之罪,又同款所謂埠頭,係指船舶停泊之碼頭而言,如菜市、如砌屋、如棚帳,固不能認為建築物,茍非在船舶停泊之碼頭,亦與該款之埠頭有別,至距碼頭之僻靜處所,更與埠頭之範圍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