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0月20日 |
鄉鎮對省縣政府關於公有財產之行政處分能否提起訴願,應視其處分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省縣政府對於鄉鎮獨有之處分,例如縣政府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就鄉鎮民代表會關於鄉鎮公有財產決議案覆議結果所為核辦之處分,鄉鎮公所或鄉鎮財產保管委員會雖有不服,不得提起訴願,若其處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之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提起訴願之權,例如省政府為核准徵收鄉鎮公有土地之違法處分時(參照土地法第三八八條) ,鄉鎮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