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18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1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1月21日 |
存款於銀行,係以保管金錢之價格為目的,其存款無利息者固甚明顯,即在有利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過為其附隨目的故其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所謂保管金錢之價格,乃指保管金錢在法律上之價格而言,以銀圓或法幣存入者,銀行以數量相同之法幣返還之,雖其法幣在經濟上之價格低落,亦不得謂為違反保管義務,惟法律於其返還義務之範圍,有特別規定者,仍不得以其未違反保管義務而排除其適用。消費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項,既於消費借貸返還義務之範圍設有特別規定,則於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自不能排除其適用,若以銀行未收保管費用謂存款非消費寄託,則寄託不以受託人受報酬為要件,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且存款果非消費寄託,則不能不解為消費借貸,尤無排除此項特別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此項特別規定,於消費借貸定有利息者亦適用之,存款之定有利息不足為排除其適用之理由。至銀行放款本係消費借貸,請求返還放款事件,亦可按照此項特別規定辦理,院解字第二八八五號解釋未便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