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341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334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41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34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891 頁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 34.05.1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湖南省各縣(市)鄉(鎮)保長交代施行規則第十一條聲請查封前任鄉(鎮)保長本人或其繼承人財產之公文書,不能據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