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36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3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22日 |
(一)已經納稅之鹽由甲地運至乙地販賣,而未依鹽政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由鹽政機關發給單照,即屬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之私鹽,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分別處罰。
(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運輸,包括由甲縣或甲鎮運至乙縣或乙鎮之情形在內。
(三)明知為同條例第七條各款之私鹽,單純由甲地運至乙地,即屬知係私鹽而搬運,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處罰。
(四)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前項沒收處分,並包括前項但書所謂沒入其鹽及其自有供販運或售賣私鹽之用具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