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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調用軍艦條例 (民國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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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調用軍艦條例 (民國元年) 各地方調用軍艦條例
中華民國7年(1918年)10月9日
公布於民國七年十月九日(非現行條文)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7年10月10日)
《政府公報》第972號第246頁

第一條 各地方如有重要事故需用軍艦須經海軍部或總司令艦隊司令核定指派
第二條 各地方需用軍艦應將事由向海軍部或總司令艦隊司令豫爲聲明以便視其事之性質分別遣派免致貽誤
第三條 軍艦派赴各地方防守其更番接替或調集會操均由總司令按照定章依序施行各地方官不得以某艦派駐該處任便請留或另行差遣致礙軍政
第四條 軍艦開赴各地方彈壓或剿匪非奉有司令之命不得擅行開礟惟遇有緊急之事不及通電請示時須由地方長官商諸艦長相機辦理仍一面將事由通報海軍部或總司令艦隊司令
第五條 各地方如突遇緊急警變不及電請海軍部或總司令艦隊司令時可由該地方長官徑與駐泊該地司令或艦長接洽相機辦理仍一面將事由通電海軍部總司令及艦隊司令
第六條 各地方調用軍艦其行動時刻須由司令或艦長主持
第七條 軍艦非奉有海軍部或總司令及各艦隊司令之命令不得擅載他項人員及大宗物品
第八條 艦長有管理全船之責凡因公附船者無論何級官長不得任便號令設有違背船規該艦長有禁阻之權
第九條 運送艦以外之軍艦不得裝運兵勇及拖帶船隻
第十條 軍艦非經海軍部特許不任迎送
第十一條 運送艦及座艦非經海軍部及總司令特許不任迎送家眷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前公布之各地方調用軍艦條例卽廢止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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