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 (民國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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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10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10月20日
1950年10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9年10月31日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 (民國44年)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31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26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56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26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廢止3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審計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機關(包括各級政府及公有事業機關、公有營業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機關辦理前條事項在左列限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其開標、決標、訂約驗收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一、營繕工程費在銀元二萬元以上者(地方幣得隨時折算)。
  二、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額在銀元一萬元以上者(地方幣得隨時折算)。
  前項價額之限制,審計部得依地方情形或物價指數之變動,呈報監察院備案後增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購置定製變賣之財物,無正當理由不得分批為之,公有營業機關經常購置之原料器材及出售之成品,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及審計機關同意,得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因緊急需要或不能公告招標時,應申敘理由,得審計機關之同意,改用比價辦法。

第五條

  招標及比價各項規則、圖樣說明書、預估底價標單式樣以及契約底稿等,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第六條

  預估底價如在第三條規定限額以下而結果超越者,應補具圖說價單送審計機關備查,並通知監視驗收。

第七條

  招標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三日以上,其公告及廣告應送審計機關備查,但當地無報紙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凡營繕工程購置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營繕工程在偏僻地區無二家以上之廠商者。
  二、在同一地區僅一家有此項財物者。
  三、財物為一家所獨造或專利,不能以他項物品替代,且銷售限於一行商者。

第九條

  各機關依前條但書辦理者,應檢同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備查,並應於工竣後或繳納財物時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驗收。

第十條

  各機關定製財物及營繕工程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及具有製造或營繕能力之證件。

第十一條

  投標廠商應提出押標金交由代理公庫之銀行代收,決標後未得標者,應即發還。

第十二條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在預估底價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因特殊情形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準價超越預估底價在百分之三十以內者,得由主辦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商定辦法,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預估底價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

第十三條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開標、比價應公開之。

第十四條

  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之標價應嚴守秘密。

第十五條

  定製財物及營繕工程決標後,承辦廠商訂約時,須有殷實商店擔保。

第十六條

  各機關通知審計機關監視驗收時,應依規定格式,填送工程結算表或購置定製財物結算表備查。

第十七條

  監驗人員對於隱蔽部份,於必要時得實行拆驗或化驗,作詳密之檢查。

第十八條

  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監驗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應負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主辦機關於驗收完畢時,應填具驗收證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

第二十條

  各機關於緊急營繕工程或購置定製,其法案未經成立,仍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但不得以曾請審計機關監視,為呈請核准或追加之理由。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財物之變賣,除第一級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各由其長官核定外,應先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財物之變賣決標時,應以最高標價並在預估底價以上為得標。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未依本條例程序辦理,及審計機關接得通知無故不予辦理,其主管人員均應受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意圖規避稽察程序,將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批辦理者,審計機關不予核銷。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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