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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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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1951年9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1954年)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爲建立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特制定本組織通則。

  第二條 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之職權如下:

  (一)檢察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和國民是否嚴格遵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針和法律法令。

  (二)對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實行檢察,提起公訴。

  (三)對各級審判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裁判提起抗訴。

  (四)檢察監所及犯人勞動改造機構之違法措施。

  (五)處理人民不服下級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聲請覆議案件。

  (六)代表國家公益參與有關社會和勞動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

  第三條 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之組織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得在大行政區或其他區域設分署,分署設檢察長、副檢察長,其下設秘書長,辦公廳及第一、第二、第三等處;辦公廳設科,室;處設檢察專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等。

  (二)省(行署)及中央或大行政區直轄市設人民檢察署,署設檢察長、副檢察長,其下設辦公室及第一、第二等處,處設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等。

  (三)省人民檢察署得在專區設分署,分署設檢察長、副檢察長,其下設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等,並得設辦公室。

  (四)縣(市)設人民檢察署,署設檢察長、副檢察長,其下設檢察員、助理檢察員、秘書、書記員等,但較大之市人民檢察署得設辦公室。

  各級檢察署之各處、室、科,必要時均得酌設副職。

  各民族自治區,依其具體情况,設立相當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人民檢察署。

  第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檢察長主持全署事宜,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執行職務。

  第五條 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得設委員若干人,以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委員組成委員會議,以檢察長爲主席。委員會議意見不一致時,取决於檢察長。

  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委員會議,議决有關檢察之政策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

  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檢察長召集之。必要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集。

  第六條 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與上下級及同級各機關之關係如下:

  (一)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受上級人民檢察署的領導。

  (二)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檢察署分署)爲同級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同時受同級人民政府委員會之領導,與同級司法、公安、監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密切聯系,進行工作。省人民檢察署分署受所在區專員的指導。

  (三)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行使檢察權時,凡認爲應予以刑事制裁者,應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如認爲應予以行政處分者,應移送同級人民監察委員會處理之。

  (四)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爲有效完成其任務起見,得向各機關調閱有關的材料文件。

  (五)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爲取得工作上的配合,得商洽同級司法、公安、監察機關參加其行政會議及專業會議,同時亦得邀請上列各機關參加各該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的行政會議及專業會議。

  第七條 本通則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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