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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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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7日
有效期:2018年12月27日至今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的保护,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和平与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旧址(以下简称旧址)的保护。

第三条 旧址范围包括平房营区旧址、城子沟野外实验场遗址、细菌弹壳制造厂遗址、吉林街联络处旧址、教化街营外宿舍旧址、日本领事馆旧址。

第四条 旧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旧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旧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旧址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旧址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旧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址的义务,有对破坏旧址的行为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旧址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旧址进行捐赠。

旧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制定旧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旧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旧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 对旧址建筑划定保护区域。

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域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新发现的旧址,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公布,并对旧址保护规划做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禁止对旧址建筑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划或者损坏;

(二)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

(四)改变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添加设备或者构件;

(五)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三)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焚烧、野炊;

(五)其他危害旧址安全或者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除进行旧址建筑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和展示工程,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旧址安全。

第十六条 在旧址重点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二)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设施;

(三)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对旧址构成危害和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旧址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旧址安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十八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旧址保护规划或者影响旧址历史风貌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按照旧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旧址文物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旧址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依法负责旧址建筑的修缮、保养和安全防范,接受旧址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旧址文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旧址保护规划开展保护管理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旧址挖掘、科学研究和宣传展示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旧址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旧址进行修缮、保养。

修缮旧址时,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旧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旧址行为的;

(三)旧址面临危险,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旧址及建筑构件,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旧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旧址建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旧址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旧址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在旧址建筑上添加设备或者构件,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行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旧址保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旧址重点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坏旧址历史风貌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安装或者使用可能危及旧址安全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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