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志愿服务条例
唐山市志愿服务条例 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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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弘扬新唐山人文精神,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保障、激励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自身知识、技能、体能、时间等,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进行社团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各级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诚信和公益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活动的总体规划和协调指导,督促各行业和部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指导本级志愿服务组织依据各自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宣传志愿精神,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七条 实行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制定。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中享有和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体、技能等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志愿者个人信息;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接受和参加志愿服务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报酬;
(七)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市及各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志愿者协会(含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根据需要可以集体加入相关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志愿者自发的以集体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由发起人将志愿服务计划和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向其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和备案。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志愿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档案,对有相关资质证明的志愿者进行审核和登记;
(三)制定志愿者登记准入条件并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负责志愿活动中志愿者的选择,如实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的相关证明;
(五)志愿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的内容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非公益性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自行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前,应当将招募的目的、范围和有关要求向同级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申请并备案;招募时,应当向志愿者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制定和使用由市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确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标识从事其他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大型社会活动以及扶危济困、帮残助老、应急救援、治安防范、支教助学与未成年人帮教、人文和生态环境保护、文体科技与医疗卫生服务、普法与法律援助、城乡社区服务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城乡特困人员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得志愿者同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示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申请志愿服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志愿服务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开展高风险或者涉外的志愿服务以及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开展其他志愿服务,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对象为单位或者团体的,可以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非公益性活动、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保障措施,每年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组织、单位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资助、捐赠。资助、捐赠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资助者、捐赠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资助者和捐赠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同级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志愿服务基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资助;
(二)政府支持;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购买保险和提供物质保障;
(五)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单位工作人员积极参加社会性志愿服务活动。职工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享受与其在岗同等的劳动保护待遇。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且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者。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可以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德育教育体系。
学校应当鼓励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可以建立相关的考核激励机制。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激励机制。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评、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符合表彰规定的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荣誉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理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根据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并帮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向有关的服务对象和有关部门主张合法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冒用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标识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或者非公益性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经市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或者志愿者协会同意派往外地从事志愿服务的,参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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