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民國91年1月立法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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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民國89年) 商業登記法
立法於民國91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1月16日
2002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1年2月6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40 號令
商業登記法 (民國91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18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28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5 日 修正全文41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23 日公布3.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581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4, 31, 32, 33, 34, 35, 36條
刪除第3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4.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10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1~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410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 刪除第20條
修正第3, 13, 17, 22, 4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7、22、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1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37條
第15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自98年4月13日施行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發布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15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6 條第 2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刪除第21, 36條
修正第5, 8, 9, 15, 19, 25, 26, 28, 29, 31, 35, 3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8、9、15、19、25、26、28、29、31、35、37 條條文;刪除第 21、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三條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第四條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第五條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第七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八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九條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第十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一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代理人證件。

第十二條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十四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為遷入之登記。
  商業為前項之遷出登記後一個月內,應向原所屬公會報備;遷入後,應依法重新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第十六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第十八條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十九條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二十三條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

第二十四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二十五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第二十六條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第二十七條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二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三十一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商業登記費、證書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停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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