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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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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88年) 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97年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2008年1月29日
2008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97年1月29日
嘉義市政府府法字第 0970100817 號令
嘉義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102年)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並自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 日施行嘉義市政府八八府法秘法字第 79477 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9 日公布嘉義市政府府法字第 0970100817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2 日公布府行法字第102110237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公布並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1061102680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第三條

  本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市長之命,處理市政。置參議、秘書及消費者保護官,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協調、核稿、消費者保護爭議調解等事項。

第五條

  本府置顧問,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業務,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禮俗、戶政、殯葬管理、原住民及客家行政、調解、公共造產、動員、徵兵處理及相關兵役行政等事項。
  二 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有財產、公共債務、公庫行政、出納、地方金融管理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 建設處:掌理農、林、漁、牧業、礦業、工業、商業、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零售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園綠地、消費者保護及公平交易等事項。
  四 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稚教育、特殊教育、體育及學校午餐營養教育管理等事項。
  五 工務處:掌理都市計畫、土木工程、下水道工程、建築及使用管理、水利工程、國民住宅及公共工程等事項。
  六 交通處:掌理交通行政、交通管制工程、運輸規劃與管理、大眾運輸、運輸業管理、停車規劃與管理及觀光發展、行銷、觀光遊樂設施之規劃與管理等事項。
  七 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合作行政、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八 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九 行政處:掌理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新聞、公共關係及法制、訴願、國家賠償等事項。
  十 企劃處:掌理綜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管理、為民服務及大陸事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七條

  本府置處長、副處長、科長、技正、專員、督學、視導、社會工作師、管理師、營養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營養師,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各處其編制員額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八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九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一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第十二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公所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九百二十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由市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市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七條

  市長請假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市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八條

  本府設市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市長。
  二 副市長。
  三 秘書長、顧問、參議。
  四 各處主管。
  五 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 市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務會議之決定:
  一 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 市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 提請市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 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 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 市長交議事項。
  七 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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