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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须弥山石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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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须弥山石窟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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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固原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17年10月30日固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护须弥山石窟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处理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原州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须弥山石窟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须弥山石窟景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石窟文物保护。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的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捐助等应当依法管理,专门用于石窟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须弥山石窟属于国有文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须弥山石窟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须弥山石窟的保护。

第七条 须弥山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洞窟崖面、窟前木构建筑、寺院建筑及遗址等全部石窟遗存;

(二)洞窟内造像、壁画、题记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石窟与山体共同构成的人文和自然景观以及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等自然风貌;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与须弥山文物有关的其他收藏、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等重要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八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及其他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须弥山石窟地质环境勘察,并制定地质环境灾害防治应急预案。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灾害防治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须弥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防火、防盗、防生物危害、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保护洞窟。

第十一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钻探、挖掘等;

(二)采沙、采石、采矿、取土、修坟、开荒、伐木等;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四)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五)乱倒垃圾,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六)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七)射击、狩猎、放牧、攀岩、野炊烧烤;

(八)擅自进行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安全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须弥山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筑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须弥山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影响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调查、勘探工作应当依法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须弥山石窟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须弥山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对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拓印须弥山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原州区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七条 须弥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的交流、合作,开展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须弥山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二)与损毁、破坏、盗窃须弥山石窟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须弥山石窟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与须弥山石窟有关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须弥山石窟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五)发现须弥山石窟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须弥山石窟及其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须弥山石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须弥山石窟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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