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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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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国函〔1991〕85号

 

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国 务 院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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