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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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国函〔1991〕85号
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国 务 院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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