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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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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年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国发〔1979〕234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79年9月24日
1993年

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规定》,有些条文已经过时。现在根据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修宪法的决议,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重新统一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尺度、样式和制发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国务院的印章,直径六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一),由国务院自制。
  (三)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二),由国务院制发。
  (四)国务院设置的主管专门业务的领导小组等机构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三),由国务院制发。
  (五)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
  (六)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五),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七)镇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六),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八)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七),由外交部制发。
  (九)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单位以及国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一律为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图八),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镇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印章,冠市或县(自治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四)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铅印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
  (二)国务院各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三)钢印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样式上应当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机关,对于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防止作弊。刻制机关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机关的委托书和公安部门的准许,才能刻制。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严惩。
  (二) 各单位对印章要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对于非法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三)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五、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附图从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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