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第七编
第七编 收费
[编辑]第四十条 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编辑]1. 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本条第2 款另有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1)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2) 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如其属于非经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之前不足10 天公布的要求;
(3) 要求对旅行者进行的适当隔离或检疫;
(4) 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颁发的任何证书;或
(5) 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2. 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1 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它卫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3. 对按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 与价目表相符;
(2) 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 一视同仁,对有关旅行者不分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4. 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10 天公布。
5. 本条例决不阻止缔约国寻求收回在采取本条第1 款中卫生措施时产生的费用:
(1) 向交通工具运营者或所有者收取的用于其雇员的费用;或
(2) 向有关保险来源收取的费用。
6.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本条第1 或2 款中提及的费用而阻碍旅行者或交通工具运营者离开缔约国领土。
第四十一条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收费
[编辑]1. 对按本条例规定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的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 与价目表相符;
(2) 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 一视同仁,对有关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不分国籍、旗帜、注册或所有权。特别是,不应区分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2. 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10 天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