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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軍事法庭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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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軍事法庭程序规则
1945年10月29日于紐倫堡
本作品收錄於《国际条约集(1945-1947)

译自赫德森编国际立法9册647-653页英文本

規則一 頒布規則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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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1945年8月8日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而設立的审判主要战犯的国际軍事法庭(以下簡称“法庭”)的本程序規則是由法庭依照宪章第十三条的規定制定頒布的。

規則二 对被告的通知和取得辯护律师协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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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每一在羈押中的个别被告,在法庭开始审判前三十天内,应接到譯成他所能了解的文字的下列副本各一份:
  (1)公訴状;
  (2)法庭宪章;
  (3)随同此訴状送呈之任何其他文件;
  (4)本規則(丁)款中所規定取得辯护律师协助的权利的說明,連同辯护律师的名单。被告拜应收到法庭可能随时采用的程序規則副本一份。
  (乙)法庭应将对被告的公訴状以及他有接受前款規定的各种文件的权利,通知不在羈押中的任何个别的被告,通知的方式与方法由法庭规定。
  (丙)如果检察方面表示要求法庭对任何团体或組織作出犯罪的認定,則法庭应以其决定之方式与方法将通知予以公告,此項公告应包括法庭的一項宣示,即被指名的各該团体或組織中的一切成員都有权向法庭請求根据宪章第九条的規定准許出庭。本規則的任何規定不应被解释为給予如上述宣示出庭答辯的各团体或組織的成員以任何种类的豁免。
  (丁)任何被告有由其自己进行辯护或聘請辯护律师协助的权利。指定个别辯护律师的申請应立即向在德国紐倫堡法院的本法庭秘書长提出。如果任何被告沒有申請要求指定个别的特定辯护律师或經要求的該辯护律师在十天内不能找到或利用时,除非該被告以書面方式表示由其自己进行辯护外,法庭应为他指定辯护律师。如果被告已申請指定某一辯护律师,但該律师不能立即找到或利用,则在法庭审判前如果能找到或利用时,該律师将可代替法庭指定的辯护律师或参与其工作,但(1)除經法庭特別許可外,任何被告在审訊中只准許有一名辯护律师出庭,(2)上述代替或参与法庭指定的辯护人出庭不得拖延法庭审訊的进行。

規則三 附加文件之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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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本法庭审判前,首席检察官提出关于公訴状之修正或补充时,则上述修正或补充,包括任何附送的文件,应送呈法庭;井将上述文件譯成各被告所能了解的文字副本尽速送交在羈押中的被告;对不在羈押中的被告,則依照規則二(乙)款的規定行之。

規則四 辯护方面的提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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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辯护方面可以請求法庭准許提供証人或證件,該項申請应以書面向法庭秘書长为之。
申請書应說明証人或証件的想象的所在地,以及証人或証件最后确知的地点。申請書井应說明証人或証件所可証明的事实以及此事实同辯护方面有关的理由。
  (乙)如果証人或証件不在占領当局所控制的地区,法庭得請求签字国与加入国政府,在可能范围內,設法提供法庭認为对适当的辯护所必要的任何上述証人与証件。
  (丙)如果証人或証件在占領当局所控制的地区范围内,秘書长应将申請通知各首席检察官(如在法庭休庭期間),如果上述检察官不表示反对,秘書长应发出传喚証人出庭的传票或提出上述証件的指令,并应将采取的行动报知法庭。如果有某一首席检察官反对发出上述传票,或法庭在开庭时期,則秘書长应将申請提交法庭,由法庭决定上述传票应否发出。
  (丁)传票应依照有关的占領当局所規定的方式送达以保証其执行;秘書长井应将他所采取的步驟报知法庭。
  (戊)經向法庭秘書长提出申請,被告应得到譯成他所能了解的文字的公訴状中涉及的一切文件的副本一份,但以各首席检察官所能供应者为限;同时也应被准許检查未供应的任何上述証件的副本。

規則五 审判时的秩序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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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宪章第十八条的規定,以及該条所規定的惩戒权,法庭由它的庭长負責維持审判时的秩序。任何被告或任何他人得因不遵守或不尊重法庭的指示与尊严而被逐出法庭的公开庭。

規則六 宣誓、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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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每一証人在出席法庭作証前,应依証人本国的习慣作宣誓或声明。
  (乙)証人非作証时,不得出席法庭。法庭庭长应依情况需要指示證人,在提出証据前彼此不得互相商談。

規則七 法庭审判前的申請与动議以及审判中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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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在审判开始前向法庭提出的一切动議,申請或其他要求应以書面作成,并提交德国紐倫堡法院的本法庭秘書长。
  (乙)法庭秘書长应将任何上述动議、申請、或其他請求通知各首席检察官,如果他們沒有反对意見,法庭庭长得代表法庭作出适当的指令。如果任一首席检查官反对时,庭长得召集一次法庭的特别会議以决定所发生的問題。
  (丙)法庭,通过它的庭长,将决定在审判中所发生的一切問題,例如审判时的采証問題、休会与动議;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法庭在必要时得命令閉庭或退庭或采取它認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步驟。

規則八 法庭的秘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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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庭的秘書处应由秘書长一人,秘書四人以及他們的助理人員若干人組成。法庭应任命秘書长一人,每一法官应指派秘書一人。秘書长应指派書記員、翻譯員、速記員、传达以及一切經法庭授权指派的其他人員;由法官指派的秘書可以分別指派經該法官所批准的任何助理人員。
  (乙)秘書长在秘書們的协助下,应組織并指导秘書处的工作,但如果任一秘書有不同意見时,則該項工作必須經法庭批准。
  (丙)秘書处应接受提交法庭的一切文件,保存法庭的記录,向法庭及其成員提供必要的文書服务,以及行使法庭所指定的其他职务。
  (丁)給法庭的文件应送交秘書长。

規則九 記录、証件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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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应保存一份法庭上一切口头訴訟程序的速記記录。証件应經适当之証明井以連續数字編号。一切証件与訴訟程序的記录副本以及向法庭提呈与登記的一切文件应送交法庭秘書长并构成法庭記录的一部份。
  (乙)宪章第二十五条所用的“正式文件”一辞包括公訴状、程序規則、書面动議、作成書面的指令、事实的認定以及法庭的判决。上述文件应以英文、法文、俄文以及德文写成。文件証据或証件可以用其原来的文字加以接受,但应有一德文譯本提供給被告。
  (丙)一切証件以及訴訟程序的副本,一切向法庭呈交或登記的文件以及法庭的一切官方文告和文件得由法庭秘書长向任何政府或其他法庭加以證明,或在适当的場合,經正式的請求,提供他們上述文告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

規則十 証件与文件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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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原始文件已由检察官或被告提出作为証据,并經表明:(1)因为历史的价值或任何其他原因,某一在1945年8月8日四大国协定上签字的政府或任何其他經上述四签字国同意的政府,希望从本法庭的案卷中撤回井保存任何特别的原始文件以及(2)不会因由此而产生重大的不公平,則本法庭应准許以經法庭秘書长証明的上述原始文件的照象副本来代替法院案卷中原本,井将原始文件交給申請者。

規則十一 生效日期与修改和补充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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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經法庭核准后生效。本程序規則內的任何規定不应解释为妨碍本法庭于任何时候,为了公正与迅速的审判起見,在法庭認为正当的方式及公告下,以一般規則或对个别案件的特别指令而变更、修改、或补充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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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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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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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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