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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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民國88年) 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1月16日(現行條文)
2002年1月16日
2002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1年2月6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10 號令
有效期:民國91年(2002年)2月6日至今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4 月 11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7 日 修正第1, 2, 8, 1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6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2、8、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0 日公布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2435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1 月 25 日公布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391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前[國庫券發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7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551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原名稱:國庫券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 刪除第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10 號令刪除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依據及目的)

  本條例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未滿一年之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
  財政部為調節國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以下簡稱短期借款)。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發售方式)

  國庫券之發售採標售方式辦理;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第四條 (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

  國庫券之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第五條 (發行形式)

  國庫券得以登記形式或債票發行。

第六條 (記名式無記名式國庫券)

  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第七條 (發行收入及償還)

  發行國庫券及洽借短期借款之款項,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存款戶支付。

第八條 (買回)

  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第九條 (請求權及消滅時效)

  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遺失、被盜或滅失之處置)

  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掛失止付程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一條 (國庫券之業務經理)

  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第十二條 (利息費用)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第十三條 (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國庫券得自由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以債票形式發行之記名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應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或相關手續。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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