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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券發行條例 (民國6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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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券發行條例 (民國62年3月立法4月公布) 國庫券發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62年8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8月7日
1973年8月16日
公布於民國62年8月16日
國庫券發行條例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4 月 11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7 日 修正第1, 2, 8, 1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6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2、8、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0 日公布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2435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1 月 25 日公布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391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前[國庫券發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7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551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原名稱:國庫券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 刪除第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3610 號令刪除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制定。
  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發行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

第二條

  國庫券償還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天。其未償還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用於調節國庫收支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三條

  國庫券每期發行時,財政部應洽商中央銀行,訂定發行數額、期限及利率或最低售價,報請行政院備查,並通知審計部。

第四條

  國庫券之發行,其面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

  國庫券依左列方式發行:
  一、甲種券照面額發行,到期時,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逾期未領,停止計息。
  二、乙種券採貼現方式發行,公開標售,以超過所定最低售價者,按其超過多寡依次得標,到期時照面額清償。
  前項乙種券公開標售時,應通知審計部派員監督。

第六條

  國庫券為無記名式。但經持有人之請求,得為記名。

第七條

  國庫券發行收入,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存款戶支付,並由審計部監督。

第八條

  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第九條

  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不記名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第十二條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為穩定金融市場而發行之國庫券,其應付之利息及各項費用,由中央銀行在其業務費用中列支,不受第七條限制。

第十三條

  國庫券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券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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