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 (民國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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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 (民國37年) 國庫法
立法於民國59年7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70年7月3日
1970年7月15日
公布於民國59年7月15日
國庫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0 月 29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5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41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1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7 日公布總統(一)義字第 88001555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
  中央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點,經洽財政部同意後,轉委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

第四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第五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第六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經費。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第七條

  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財政部規定之;並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第八條

  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無固定地點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適當人員辦理之。
  二、在國外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所在地之本國銀行辦理;其所在地無本國銀行者,得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之。

第九條

  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國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行政院之核准。
  普通基金存款,由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特種基金之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遺囑所定,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歲入以外,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款項,以基金專戶存入當地國庫代理機關。其收支管理辦法,依設置該項基金時之規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普通處理辦法。

第十條

  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其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定之。

第十一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由繳款人直接向國庫代理機關繳納,或由國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第十二條

  國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通知收入機關,並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各收入機關之收入,應按期分報財政部。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設置地區支付機構集中辦理。但得視情形,分期、分區實施之。
  前項地區支付機構之組織通則,以法律定之。其管轄地區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國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辦理。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應由財政部分別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

第十六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送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撥付各該機關在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依法支用。

第十七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十八條

  前條付款憑單應依審計法之規定,由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審計人員核簽之。

第十九條

  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第六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依照規定,保管支用。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第二十條

  地區支付機構支付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通知支用機關。
  各支用機關之支出,及國庫代理機關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支付,均應按期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第二十一條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應付款,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餘額,依照前項之規定,應停止支付者,在年度結束時,應即繳交國庫。

第二十二條

  補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支付機構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

第二十三條

  行政院得依法命令財政部為緊急支出,並應於支出後補辦追加預算。

第二十四條

  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國庫支票由財政部國庫署統一印發,其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國庫支票,應簽印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官章;簽發時,須經地區支付機構主管人員之簽署。

第二十七條

  國庫支票得指定兌付地區,由各該地區內之各國庫代理機關兌付之。
  前項兌付地區之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並載明於國庫支票上。

第二十八條

  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國庫券,其發行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條

  國庫之會計事務,由財政部國庫署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國庫地區支付之會計事務,由地區支付機構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三十條

  中央銀行關於代理國庫總庫之會計事務,由中央銀行國庫局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國庫分支庫之會計事務,由其代理機關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三十一條

  國庫收支,應由財政部國庫署逐日彙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第三十二條

  國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

第三十三條

  代理國庫機關經辦國庫業務,財政部得派員查核之。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之規定,簽發國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國庫之損害。
  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受損害時,該代理國庫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於偽造或變造國庫支票,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者,應從重處刑。

第三十六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依法不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財政部查核;必要時,財政部並得派員稽核之。

第三十七條

  國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國庫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三十八條

  公有財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條

  省(市)、縣(市)庫務之法令,應參照本法制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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