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36年)
外观
國民大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3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25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6年3月31日 |
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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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 國民大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國民大會以依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之。
第四條
- 國民大會代表,於國民大會舉行開會式時,應行宣誓,其誓詞如左:
- 某某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 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
第五條
- 國民大會設主席團,由出席代表互選二十五人組織之,其職掌如左:
- 一、關於議事程序事項。
- 二、關於國民大會行政事項。
- 三、本法規定其他事項。
第六條
- 國民大會每次開會,由主席團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 國民大會設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案審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必要時得設特種委員會。
- 各委員會之組織,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八條
- 國民大會非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其議決,除憲法及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九條
- 國民大會會議之表決方法,得由主席酌定以舉手、起立或投票行之。
- 前項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條
- 國民大會會議時,主席有維持議場秩序之權責,代表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第十一條
- 前條懲戒,由主席提交主席團議決,交付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大會決定之。
第十二條
- 國民大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其人選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承主席團之命處理全會事務。
- 秘書處之組織及處務規程,由國民大會主席團訂定之。
第十三條
- 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由主席團擬訂,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十四條
- 國民大會每次集會,於任務終了時,即行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