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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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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立法於民國18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4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8年4月16日
國民體育法 (民國30年)

中華民國 18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43 號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395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683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4062 號令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至10, 12至1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15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條
第13條第5項自103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1559B號令發布第 13 條第 5 項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第 13 條修正增訂之第 5 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3, 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15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訂第20之1條
修正第5, 23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3 條條文;增訂 20-1 條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青年男女有受體育之義務,父母或監護人應負責督促之。

第二條

  體育之目的,務使循序發達得有應具之健康與體力及抵抗力,並其身體各官能之發育使能耐各種職業上特別勞苦為必要效用。

第三條

  實施體育之方法,不論男女應視其年齡及個人身體之強弱,酌量辦理,其方法由訓練總監部會同教育部擬議制定之。

第四條

  凡風俗習慣有妨礙青年男女體格之正當發育者,應由縣市鎮鄉村等行政機關負責,嚴禁其項目由教育部會同訓練總監部訂定之。

第五條

  各自治之村鄉鎮市必須設備公共體育場。

第六條

  高中或與高中相當以上之學校均須以體育為必修科,與前經公布之軍事教育方案同時切實奉行,如無該兩項功課之成績不得舉行畢業。

第七條

  凡民間體育會之設立,須經該管地方政府立案,並轉呈內政部函商訓練總監部核准,但為研究學理調查資料,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者,不在此限。
  凡體育團體在其預算範圍內,切實辦理成效卓著者,該管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情形,呈請上級主管官廳,酌量補助之。

第八條

  各縣市鎮鄉村所組織之體育會,應受該管地方政府之監督,其有專屬管轄之學校或團體,各由直接主管機關監督之。

第九條

  凡任各學校及民間體育會等處之體育教員,須有合格證書。
  本條所用證書之式樣與發給章程,由訓練總監部分別制定頒發之。

第十條

  凡體育教員服務三年以上,確有成績者,訓練總監部須予以相當獎勵,其獎勵細則,由訓練總監部另定之。

第十一條

  為研究各專門機關之成績,並調查外國情形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材料起見,得由訓練總監部,設置體育高等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二條

  凡體育團體不得以團體資格加入政治運動。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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