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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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4年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月17日
1995年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28日
華總(一)義字第 0645 號
廢止,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組織法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華總(一)義字第 0645 號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35號令

第一條 (職掌)

  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隸屬教育部,掌理有關中國醫藥之研究、實驗及發展等事宜。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中醫藥之研究及實驗:
   (一)中醫理論之研究。
   (二)中醫運動醫學、針灸與氣功之理論及應用之研究。
   (三)中醫臨床各科之研究。
   (四)中醫藥臨床效果之評估。
  二、中藥與藥用天然物之鑑定、品質選汰、種源保存、人工栽培及組織培養。
  三、中藥與天然物活性成份之分離、純化鑑定、化學修飾及人工合成。
  四、中藥與天然物之藥理、毒理學之研究及實驗。
  五、中藥與天然物生化合成及分子藥理學之研究。
  六、中藥與天然物對免疫及有關疾病防治機制之研究。
  七、中藥方劑與藥劑之研究、開發及實驗。
  八、實驗結果與研究資料之資訊化。
  九、中醫藥研究及專業人員之培訓。
  十、其他中醫藥之研究及發展。

第三條 (各組之設置)

  本所設中醫基礎醫學研究組、中藥及天然物研究組、藥物化學研究組、中醫藥臨床醫學研究組、資訊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及職掌)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營繕、事務、財產保管、研考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所長、副所長之職權)

  本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亦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之資格聘任;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亦得由研究員兼任。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組長五人,由研究員或技正兼任;秘書一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六人至八人,科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三人,科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研究人員之聘任)

  本所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助理研究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

第八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職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職務職系之選用)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顧問之聘用)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聘請對中國醫藥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為顧問,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中醫醫院、診所之設立)

  本所為學術研究及實驗之需要,得設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並得與各院校、教學醫院及有關機構合作。
  前項所設中醫醫院及中醫診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辦事細則)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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