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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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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2月28日
1948年3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7年3月15日
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中華民國 37 年 2 月 28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4 日 修正前[國防部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0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國防部測量標之設置保護,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測量標分為覘標、標石、標樁、標旗、燈標、浮標、標柱、水尺等,如附圖。

第三條

  因測量之需要,須於公地民地設置永久保存之測量標時,如係公地,應通知該土地保管機關,其屬於民有者,得按土地法徵收之。

第四條

  設置測量標,凡遇公私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等,均須設法繞避之,如無法繞避而有拆損之必要時,物主不得拒絕,但因拆損所受之損失,應由測量機關賠償。

第五條

  設置測量標及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民有宅地時,經通知後,不得阻止。

第六條

  凡屬測量標,統由該管地方政府飭屬保護。

第七條

  凡因過失損壞測量標者,應負賠償責任,故意毀壞竊盜侵佔移動測量標者,除賠價外,應視其情形輕重,依法治罪。

第八條

  凡機關團體或人民如擬在測量標附近建築,有礙該標效用時,須於事先取得該管測量機關之准許,始得興工,如因此須遷移或改建測量標時,其所需改建及重測一切費用,概由建築人負擔之。

第九條

  本絛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附圖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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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測量標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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