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 (民國61年)
外观
← | 大學法 (民國36年立法37年公布) | 大學法 立法於民國61年8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8月11日 1972年8月24日 公布於民國61年8月24日 總統 (61) 台統 (一) 義字第 894 號令 |
大學法 (民國7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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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 大學分為國立、省(市)立及私立。
-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設立之;省(市)立大學由省(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 私立大學由創辦人報經該管省(市)政府,轉請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第三條
-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大學之設立、變更及停辦,均須經教育部核准;私立大學之立案,應為財團法人之登記。
第四條
- 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及其他學院。
-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稱為大學;不合此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
第五條
- 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由國家分區設立之。省(市)得設立師範學院。
第六條
- 大學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系於必要時,得分組教學。
第八條
-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學系,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
- 前項研究所之設立,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九條
-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第十一條
- 大學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 大學各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由校長聘請本學系主任或教授兼任之。
第十二條
- 公立大學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均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系主任會商院長提請校長聘任之。
第十四條
- 大學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承校長之命,分別主持全校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第十六條
- 大學各處得分設各組、室、館,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室、館事務,由各處主管人商請校長任用之。
- 大學圖書館規模完備者,得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專家擔任之。
第十七條
- 大學設秘書室,置秘書一人至三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八條
-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 前項人員之任用,私立大學暫不適用。但仍應依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十九條
- 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助理人員及雇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 前項人事機構之設立,私立大學得斟酌情形辦理。
第二十條
- 大學得因教學實習及研究輔導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或研究、輔導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呈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 大學各組、室、館及附設各機構,得各置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二十二條
-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其他重要單位主管與教授代表組成之,校長為主席。
-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二十三條
-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 一、預算。
- 二、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廢止。
- 三、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 四、大學內部各種重要章則。
- 五、校長交議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各研究所所長組織之,校長為主席;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
第二十五條
- 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及各學系主任組織之,教務長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
-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研究計畫、教學設備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教學、研究及其他有關系務事項。
-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 大學各處分設處務會議,以各處主管人及各組、室、館主任組織之,各處主管人為主席;討論各處主管重要事項。
第二十八條
- 大學得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及軍訓總教官為當然委員,並由校長聘請教授三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研討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第二十九條
- 大學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呈報教育部核備。
第三十條
-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第三十一條
- 大學採學年學分制,其修業年限為四年。但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延長一年至二年,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及師範生,須另增加實習一年。
-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全部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成績較差,修業年限內不能修滿應修學分者,亦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一年。
-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及應修學分數、學生成績優異或成績較差之標準,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後,得選定其他學系為輔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 大學教材之編選,應符合倫理、民主、科學之精神。
第三十四條
-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畢,提交研究報告,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 凡在大學畢業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
第三十五條
-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呈報教育部核備。
第三十七條
- 私立大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三十八條
- 大學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
-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用之。但第十五條規定之三處主管人員,在獨立學院應稱主任。
第四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