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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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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 (民國91年) 大學法
立法於民國92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1月13日
2003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2年2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30號令
大學法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3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條 刊國府公報第 3028 號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24 日公布2.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2460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1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4.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5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 00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2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 0910009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18, 23, 25條
增訂第12之1, 22之1, 25之1, 26之1, 2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22-1、25-1、26-1、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5, 42條
第25條定自99年9月3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9010308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11號令公布修正公布第 25、4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7, 9, 10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33之1, 33之2條
修正第5, 9, 15, 3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15、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3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4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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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

第二章 設立及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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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直轄市、縣(市)立大學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各校依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自行規劃,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並由教育部評鑑之。

第五條

  大學分設學系,亦得單獨設研究所。
  大學得在學系及研究所之上設學院。
  學院、學系及研究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三章 組織及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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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成員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大學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之方式有關校長之任期、去職方式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七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八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九條

  大學得依其規模置副校長一人或二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採任期制,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遴選教授報請教育部備案後聘兼之。

第十條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第十一條

  大學應設左列單位:
  一、教務處:掌理註冊、課務、出版及其他教務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及其他輔導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圖書館:負責蒐集教學研究資料,提供資訊服務。
  五、體育室:負責體育教學與體育活動。
  六、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
  七、秘書室:辦理秘書事務。
  八、人事室:辦理人事事務。
  九、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前項各單位得分組辦事。
  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置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一人,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總務長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大學依前條第三項所設單位主管,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大學各單位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前四項各級主管遴聘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應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及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均採任期制。

第十三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第十四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十五條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第十六條

  大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院務、系務、所務等會議,並得設與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有關之其他會議。其功能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規定之。

第十七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由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第四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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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
  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第二十條

  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五章 學生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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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凡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博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碩士班研究生修讀期間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同等學力標準及第三項之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期限。
  學生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但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
  前三項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大學各學系肄業學生,經核准後得選他系為輔系或雙主修,並得選修他校課程。
  大學各學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得酌減其修業期限。
  前二項辦法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

第二十五條

  學生修讀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其畢業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定之。
  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大學分別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六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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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大學得設分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師範大學、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第三十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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