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本夫於姦夫姦婦有現可行姦或續姦之情形當場殺死姦夫者皆應按照刑律第十五條以緊急防衛論不專以將行姦或行姦未畢為標準
已離姦所追殺姦婦應論殺人罪惟得依刑律第十三條第二項並酌用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減等問擬至砍落人之頭顱如有在被殺人已斃之後係出於另項原因者尚應負損壞屍體罪責論殺人罪時並應依第二十三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