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時效制度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定債務人既已亡故數十年中又無一次催告是否拋棄應由法院斟酌審認
被承繼人亡故而守志婦尚生存者應由守志婦行使立繼之權若係守志婦伯母及兄弟等出名所立撫約守志婦自得主張其為無效
現行律所謂同父周親以同父之兄弟為限若本係同父而業經出繼他房者於本生父之兄弟即不得為同父周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