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確定判決之效力不能拘束第三人至法院判決之是否有效並不以其適用實體法或程序法是否正當以為準
民事判決確定之事項刑事判決不受拘束
執行時債務人之保人對於債權人之受有損害自應負相當之責任惟債權人應另以訴 主張不能逕向保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