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當事人聲請宣告原決定應依聲請回復原狀之例以決定裁判其聲請如有理由自應准予回復原狀依法受理
補行宣示程序之案件應重行牌示使上訴期間得以計算
同案共犯先後捕獲判決日期不同處刑各異自應分別辦理後獲之犯無庸依前獲之犯續送覆判
對於縣判呈訴不服案件如合部批之條件及程序者均得用書面審理證人無故不遵傳到案即絕對須處罰又此項罰金執行應歸審判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