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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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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1. 总则

  2. 不可移动文物

  3. 考古发掘

  4. 馆藏文物

  5. 文物流通和利用

  6. 法律责任

  7. 附则

  1.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宗教事务、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珍贵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捐助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作出适当的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录像,建立档案,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采石、采矿、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

(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具体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实施。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者应当将门票收入中保养,并将年度提取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管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

第十九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现文物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急需抢救的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需要进一步勘探、发掘的,依法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探、发掘;对已被哄抢、私分、藏匿的文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追回。

第二十一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发掘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规划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另行选址。

考古调查、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设计、建设方案。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度。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一、二级珍贵文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文物收藏单位与代收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文物专家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账、分类账、卡片和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文物档案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库房保管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向社会开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文物,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免费开放。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继承或者接受赠予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进行交易的文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的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利用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因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

(三)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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