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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民國82年立法8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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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民國75年) 專利法
立法於民國82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2年(1993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83年(1994年)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83年1月21日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405 號令
專利法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4 日 制定133條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3 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3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22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3 條
中華民國 49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2, 95, 96, 118條
中華民國 49 年 5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3 日 刪除第77, 80, 131條
修正第1至4, 6, 10, 31, 32, 37, 38, 43, 61, 67至71, 75, 76, 78, 89至92, 94, 96, 99, 101, 105至108, 110, 114, 118, 124至127, 129, 132, 13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16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12 日 增訂第43之1, 85之1, 88之1, 88之2條
修正第4, 12至14, 42, 56, 59至61, 65, 67, 69, 75, 76, 82, 88至92, 100, 104至108, 110, 112, 115, 116, 122, 124至127, 12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24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9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6.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40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21, 51, 56, 57, 78至80, 82, 88, 91, 105, 109, 117, 122, 13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6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1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增訂第18之1, 20之1, 25之1, 36之1至36之6, 44之1, 98之1, 102之1, 105之1, 107之1, 117之1, 118之1, 122之1, 131之1, 136之1條
刪除第28, 33, 53, 75, 123, 124, 127, 136, 137條
修正第13, 16, 17, 20, 23至27, 36至38, 43至45, 52, 59, 62, 63, 70, 72, 73, 76, 83, 89, 98, 106, 107, 112至116, 118至121, 131, 132, 134, 135, 13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64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6、17、20、23~27、36~38、43~45、52、59、62、63、70、72、73、76、83、89、98、106、107、112~116、118~121、131、132、134、135、13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20-1、25-1、36-1~36-6、44-1、98-1、102-1、105-1、107-1、117-1、118-1、122-1、131-1、13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33、53、75、123、124、127、136、1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第 24、118-1 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13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8 條;本法除第 11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20016719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 83、125、126、128~131 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專利法中廢除刪除專利刑罰所刪除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除第十一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刪除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27, 2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5194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7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13993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第 76 條第 2 項、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尚未施行之第 87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2, 41, 97, 116, 15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41、97、116、15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增訂第97之1至97之4條
修正第14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3 條條文;增訂第 97-1~97-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3001330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157之1條
修正第22, 59, 122, 142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59、122、1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6000956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增訂第157之2至157之4條
修正第29, 34, 46, 57, 71, 73, 74, 77, 107, 118至120, 135, 14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43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34、46、57、71、73、74、77、107、118~120、135、143 條條文;增訂第 157-2~157-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8002357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增訂第60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51號令增訂公布第 6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1001721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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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第四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五條

  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六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第七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權。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八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一項報酬有爭議時,由專利專責機關協調之。

第九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十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十一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

第十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第十四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十五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十七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十八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第二章 發明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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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專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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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第二十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二十一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六、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得予發明專利,應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微生物新品種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第二節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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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發明專利,申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三條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時附具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第二十七條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第二十八條

  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第二十九條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第三十條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發明專利。


第三十一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第三十二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
  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

  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或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於異議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三十五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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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審查委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條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審查委員具名。再審查、異議審查、舉發審查與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前項審查委員具名,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實施。


第三十九條

  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第四十一條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四十二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四十三條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議人。


第四十四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察。
  因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所衍生之費用,由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負擔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第四十五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前項職權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人修正其說明書及圖式。但其修正應符合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四十七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
  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
  二、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三、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第四十八條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次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四十九條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節 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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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一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一項延長專利之申請,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


第五十二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五十三條

  追加發明專利權不得單獨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視為獨立專利權者,亦同。


第五十四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五十六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本條有關進口權部分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五十八條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六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六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


第六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項讓與後,應將讓與事項登記於專利權簿。


第六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五條

  發明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六十六條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第六十七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六十八條

  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


第六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二條之申請。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第七十二條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七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第七十四條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七十五條

  發明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第七十六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公報。


第七十七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發明之名稱、專利期限、專利權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應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五節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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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第七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增進公益非營利之使用,或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八十條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時,得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特許實施。


第八十一條

  第七十八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九條之撤銷特許實施,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八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八十三條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第六節 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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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八十五條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第八十六條

  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八十七條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繼承人無資力繳納專利年費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其減免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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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八十九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


第九十條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九十一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如能舉證證明以其他方法亦可製造相同之物品者,視為反證。反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第九十二條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第九十三條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九十四條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第九十五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第九十六條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三章 新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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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第九十八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第九十九條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第一百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一百零一條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一百零二條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一百零三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第一百零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第一百零五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四章 新式樣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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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
  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第一百零七條

  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第一百零八條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及電子電路佈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第一百零九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一百一十條

  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一百一十二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一百一十四條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補充或修正圖說。
  三、補送模型或樣品。
  依前項第二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係在新式樣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以誤記事項為限。

第一百一十七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

第一百一十八條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三、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三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或授權。

第一百二十條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有誤記之事項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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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未經物品發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

  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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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專利檔案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惟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
  前項儲存之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一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一百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公布施行日。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物品在本法施行前業經進口報關放行者,於本法施行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前,檢具相關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報備,能指證確實之製造及供應商者,不適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經濟部為獎勵發明、創作,應訂定獎助辦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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