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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民國91年6月20日立法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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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民國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師資培育法
立法於民國91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7月3日
公布於民國91年7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20號令
師資培育法 (民國91年6月20日立法7月24日公布)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6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81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師範教育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83 年 2 月 7 日公布2.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694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
(原名稱:師範教育法;新名稱:師資培育法)
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30 日公布3.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1901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4, 7, 1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4.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8條
增訂第18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961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3, 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8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44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10061641號令發布第 21~23 及 26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60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2004146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3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88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4001631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4003527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5000129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3003807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60022216號發布除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增訂第8之1條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4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9008001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師資培育,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並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

第二條

  本法稱師資者,指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之教師。
  本法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者,指從事教育行政、學校行政、心理輔導及社會教育等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

第四條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
  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
  前二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大學校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第六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視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七條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教育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
  持國外學歷者,其專門科目之認定,由辦理初驗之單位送請培育機關認定之。

第十一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等方式實施。
  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異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
  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師範校院應從事師資與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及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應負責教育實習及教育專業在職進修。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及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單位,辦理學生及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工作;其組織及員額編制,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園,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五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立各科教育研究所,著重各科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提供教師在職進修。

第十六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其組織及員額編制,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進修教育,除由前項校院辦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另設或委託學校、機構辦理之。
  教師在職進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應從事地方教育之輔導。
  地方教育之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第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辦理教師資格複檢。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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