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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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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穗南法行初字第19号

2013年7月19日

原告袁兵,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隋牧青,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地址: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金隆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巨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炼、郑世杰,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民警,联系地址同被告。

原告袁兵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以下简称南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兵的委托代理人隋牧青、被告南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炼、郑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4日,被告南沙分局以原告袁兵有非法集会的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穗公南行罚决字(2013)0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袁兵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南沙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原告本人相片、《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穗公南行罚决字(2013)0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情况》,证明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证明传唤通知家属情况。4、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程序和事实。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案件调查程序和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8、现场视频截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案件调查事实。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调查事实。10、原告户籍及其他相关查询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袁兵诉称,2013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几个网友相约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场举牌抗议朝鲜核试爆,在遭到警方劝阻后,原告等人又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公园,继续举牌抗议,表达对朝鲜核试爆行为的强烈谴责。但公安部门却将原告的爱国行为视为非法集会,并滥用职权,于当日将原告违法传唤并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凌晨,被告南沙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宣布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与网友总计不到20人参加本次抗议活动,根本称不上集会,原告本次举牌抗议的行为至多只是违章行为,而非违法行为,且行为内容正义、爱国,依法不应受到处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非法集会,应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故被告对原告的拘留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违法。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穗公南行罚决字(2013)0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7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袁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穗公南行罚决字(2013)0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南沙分局辩称,2013年2月23日11时许,原告袁兵与孙德胜、刘远东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西门及广州市越秀区××公园南广场集会反对朝鲜核试验。原告在本次集会中积极参与,手举印有“核污染”内容的标语牌。经查证,原告等人参与的此次集会未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袁兵等人在未经申请的情况下举行集会,原告为本次集会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穗公南行罚决字(2013)00204号《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兵通过互联网在微博上收到消息,于2013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来到广州市天河区×××西门,会同徐×、孙××、刘××等十余人以反对朝鲜核试验名义拉横幅、举标语牌进行抗议,被现场执法警察制止后,又转移至广州市越秀区××路××公园南广场,继续打出“核污染”、“反对核武,反对独裁”等标语,并不听现场民警劝阻。当日15时,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将原告袁兵等十六人又头传唤至该局询问后,以袁兵涉嫌非法集会将案件移送至袁兵居住地的南沙分局处理。南沙分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对袁兵进行了询问。袁兵承认了其上述行为。2013年2月24日,南沙分局又告知了袁兵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告知袁兵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袁兵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2013年2月24日,南沙分局以袁兵有非法集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穗公南行罚决字(2013)0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袁兵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南沙分局于当日向袁兵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袁兵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南沙分局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袁兵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袁兵等人的本次集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原告被拘留前,其居住地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吉祥东路9号。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5号)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袁兵被作出行政拘留前,是居住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因而被告南沙分局根据上述公安部的规定,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移送的案件后,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本案原告袁兵与徐×、孙××等十余人先后到广州市天河区×××西门及广州市越秀区××公园进行举牌、拉横幅的活动,其性质属于集会。由于该集会未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因而该集会属于非法集会,被告南沙分局根据袁兵的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有据。被告南沙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同时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处罚当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南沙分局对原告袁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及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广钧

代理审判员  廖 展

人民陪审员  冯穗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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