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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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8年12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用人单位还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外商驻穗单位。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统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其中,安排一名一、二级视力残疾人或者一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照广东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持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报表、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资料,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未按照前款规定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在职职工人数,核定其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第八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联合会的缴款通知后,应当依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或者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者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列入营业外支出;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统一使用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出现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规定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服务和开展职业康复训练等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补贴残疾人各项社会保障;
(六)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职工人数和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决定。用人单位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协同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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