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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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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广西壮族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1995 年11 月1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 年1 月

2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 年9 月29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四章 扶贫开发资金和项目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扶贫开发和脱贫攻坚工作,促进精准扶贫和有效脱贫,推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政策、项目、资金、物资、技术、人才、服务等方式,扶持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四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协调发展、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扶贫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坚持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城乡融合发展和美丽广西乡村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扶贫开发应当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采取基础设施建设、易地扶贫搬迁、产业扶持、转移就业、发展村集体经济、生态补偿、发展教育医疗以及社会保障等措施帮助扶贫对象脱贫。

扶贫开发应当与区域发展相结合,实现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的目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市县落实、乡(镇)村实施的监督管理体制,构建责任清晰、各负其责、合力攻坚的责任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扶贫开发工作目标确定、政策制定、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考核评价等。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指导协调,制定目标任务及具体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对扶贫项目的实施、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脱贫目标任务完成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监督和考核等。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扶贫开发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制定、项目安排、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扶贫开发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和扶贫开发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平台、畅通渠道、提供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贫困群众在扶贫开发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贫困群众增强脱贫信心。贫困群众应当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主动参与、积极配合扶贫开发活动,通过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劳致富,实现稳定脱贫。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扶贫开发政策、法律法规的宣讲和解读,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注扶贫开发、支持扶贫开发、参与扶贫开发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宣传报道扶贫开发活动,刊播具有公益性、帮扶性的扶贫开发广告。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十二条 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识别认定的贫困人口、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

第十三条 扶贫对象的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识别认定标准,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

第十四条 贫困人口识别以贫困户为单元。贫困户按照人口、耕地、财产、收入、务工与健康状况等自治区确定的精准识别指标体系,采用统一识别标准进行识别认定。

贫困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识别认定:农村居民户申请、入户调查、村民小组评议并公示、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评议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和建档立卡。

第十五条 贫困村、贫困县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和程序识别认定。

第十六条 扶贫对象的脱贫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脱贫标准认定。达到稳定脱贫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脱贫认定;未达到稳定脱贫标准的,不得虚假脱贫。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脱贫认定机制,规范对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的脱贫认定工作。

贫困户的脱贫认定,应当经过入户核验、村级评议并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程序进行。

贫困村、贫困县的脱贫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户定期进行全面核查,建立精准扶贫台账,根据精准识别和脱贫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的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依法查询、检索建档立卡贫困户的财产、就业、开办企业、财政供养等信息提供协助。经检索发现不符合贫困户认定标准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建立健全标准统一、数据集中、服务下延、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动态管理的扶贫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贫困户的信息安全。相关单位和个人因扶贫开发活动需要,查阅、调取扶贫开发信息数据的,应当在扶贫开发领域内使用,并采取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数据的不当传播和使用。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扶贫对象的,应当与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扶贫对象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安排定点帮扶单位或帮扶联系人,精准制定帮扶措施,确保帮扶效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村屯道路建设、饮水安全、电力保障、危房改造、广播电视等项目建设,因地制宜解决通路、通水、通电、通互联网和住房等问题,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带动作用,以市场为导向,结合本地实际扶持发展种植养殖业、林下经济、乡村旅游、农村电子商务、边境贸易、农产品加工、新能源开发、矿产开发、休闲健康养生等产业,推进一二三产业融合,提升产业综合效益,增加贫困人口收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居住在深山、石山、高寒、荒漠化、地方病多发、地质灾害频发等生存环境差、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以及生态环境脆弱、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地区的贫困户,按照科学规划、群众自愿、积极稳妥的原则,实施易地扶贫搬迁。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进行科学选址,结合当地特色和民族文化特点,统筹规划建设安置点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加大对安置点的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安置点的住房、用地、用水、用电保障,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开展验收。

完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改善搬迁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加强易地扶贫搬迁后续的产业扶持、金融扶持、教育扶持、就业扶助以及困难救助,对易地扶贫搬迁户的户籍转移、社会保障、就业培训等公共服务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工作中发挥投入主体和主导作用,在财政、资金、金融、项目布局、建设用地等方面向深度贫困地区倾斜,重点完成深度贫困地区脱贫任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贫困村成立村民合作社,指导村民合作社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等经营主体合作,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类型的产业,推动贫困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贫困村集体经济收入,带动贫困人口增加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对贫困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退耕还林、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天然林保护、防护林建设和坡耕地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给予政策倾斜。通过合理利用贫困地区的生态资源发展绿色经济、聘用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担任护林员等方式,促进贫困人口增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电子商务,完善农村信息通讯基础设施,构建农村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农村物流配送体系,增强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网点服务功能,培育多元化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

第二十九条 边境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边贸优惠政策,鼓励当地贫困人口在指定的边民互市贸易区、互市贸易点开展边贸活动,支持边贸互助合作组织吸纳边境地区贫困人口参与互助合作经营,通过合法的贸易活动增加收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贫困户资产经营、土地经营权流转、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按照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模式,发展资产收益扶贫,增加贫困村、贫困户资产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村、贫困户参与涉农项目投资入股、委托经营、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依法协助贫困村、贫困户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以及返乡创业的贫困人口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提高其职业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对贫困户中的初、高中毕业未能继续升学的劳动力以及贫困地区有培训需求的劳动力开展职业培训技能学历教育,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助。通过开发贫困地区乡村公益性岗位、建立贫困县农民工创业园等方式,加强就业指导和创业扶持,促进贫困人口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建立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引导和支持职业技术学校、社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建立和完善输出地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统筹教育资金、项目和师资向贫困地区倾斜,改善贫困地区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生活条件。

健全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资助贫困户子女完成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学业;完善和落实各类扶贫助学补助和就业帮扶政策;建立贫困家庭学生帮扶联系制度。

通过特设岗位、定向培养以及鼓励高校大学毕业生到贫困地区任教等方式,拓宽教师来源渠道,完善中小学教师支教走教制度,依法落实贫困地区教师生活待遇,对贫困地区教师申报职称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贫困人口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加强贫困地区乡镇卫生院、村级卫生室及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贫困地区医疗设施条件。建立贫困人口健康档案,为贫困人口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有机衔接机制。

参加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贫困人口,在其所在县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可以享受先诊疗后付费的医疗服务模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贫困户为重点扶持对象,建设贫困地区征信体系,落实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和财政资金贴息政策,推进农业保险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力度,加强金融风险防控。

对直接带动贫困户发展产业的村民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企业的扶贫项目贷款给予一定额度的贴息补助。

第三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建立驻村工作队、派人挂职等形式,通过引进资金、项目、技术、人才等措施,履行定点帮扶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对接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发达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定点帮扶和对口帮扶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区参与东西扶贫协作的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帮扶方,建立和完善协作机制,制定帮扶优惠政策,做好服务工作,深化东西扶贫协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无党派人士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通过引进项目、资金、人才和技术等措施,参与扶贫开发。

帮助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举办各类社会事业及捐赠扶贫款物等形式参与扶贫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参与扶贫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际扶贫交流合作,通过项目合作等形式引进资金、技术、智力等国际资源,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低保对象、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留守妇女、农村特困人员、残疾人、孤儿,以及失独家庭、因病致贫或者因病返贫贫困户、人口较少民族中的贫困户等重点贫困群体,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劳动力转移就业、扶贫产业项目或者困难救济等方面予以倾斜扶持。

第三十九条 扶贫对象经认定脱贫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继续享受扶贫开发政策扶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推进扶贫开发过程中,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体现农村特点,彰显民族特色,保留乡村风貌,实现清洁环境、美化乡村、培育新风、造福群众的目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扶贫开发相衔接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纳入救助范围,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扶贫开发资金和项目

第四十二条 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行业部门用于扶贫的涉农资金;

(三)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

(四)用于扶贫的专项债券;

(五)扶贫信贷资金;

(六)社会捐赠扶贫开发资金和物资;

(七)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扶贫开发资金用于改善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发展生产,促进贫困村集体经济发展,提高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为扶贫对象提供金融服务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在脱贫攻坚期内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稳定增长机制。

自治区建立责任、权力、资金、任务到县的工作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相关涉农资金等下达到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县,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自主统筹财政涉农资金用于扶贫开发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帮扶方的意愿,结合扶贫对象的实际需要,扶持扶贫对象脱贫。

第四十六条 社会捐赠扶贫开发资金和物资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并及时向捐赠者反馈使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开发资金管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挤占或者套取扶贫开发资金。

第四十八条 扶贫开发项目的范围主要包括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公共服务、能力建设、生态环境改善、村屯建设、教育发展等。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发展情况、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脱贫任务,规划、设计、储备扶贫开发项目,建立完善扶贫开发项目库。

扶贫开发项目的提出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群众意见,由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公示后,列入扶贫开发项目库。

第五十条 严格落实项目管理制度,推进扶贫开发项目实施。鼓励符合规定的扶贫开发项目采取民办公助、村民自建等方式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落实扶贫开发项目公示、公告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将扶贫开发项目名称、资金来源、数量、项目实施单位等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实施单位申请验收,保证扶贫开发项目质量和效益。

第五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后续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处置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五十三条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和扶贫对象应当履行实施扶贫开发项目的义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开发项目或者资金。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扶贫开发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扶贫开发工作开展、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扶贫项目实施等的监管,保障扶贫开发任务的落实,扶贫开发资金使用高效、安全,扶贫开发项目按时完成并确保扶贫开发项目质量。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和扶贫项目推进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各民主党派以及社会各界对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政务公开、村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加强对各地各部门扶贫开发政策落实、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等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独立、公正、科学、透明的扶贫开发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通过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开展专项调查、抽样调查或者实地核查,对扶贫开发成效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扶贫开发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客观、准确记录精准识别和精准脱贫、扶贫开发任务推进、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等工作的过程及成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贫困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信息,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列入失信惩戒名单进行管理并取消其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处置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开发项目或者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其扶贫开发项目;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滞留、截留、挪用、侵占或者套取扶贫开发资金的;

(三)干扰、阻碍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依法正确履行扶贫开发工作职责,对扶贫开发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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