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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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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民國73年) 度量衡法
立法於民國91年4月25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4月25日
2002年5月15日
公布於民國91年5月15日
總統(91)華總一義2字第 09100093850號令
度量衡法 (民國91年立法92年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2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4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4.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191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2字第 091000938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9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4, 41, 61條
刪除第3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41、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5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第一條

  為建立度量衡標準,確保正確實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其實施,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掌理之。

第三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標準之單位,以國際權度公會所制定者為準。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分為基本單位、補助單位、導出單位及併用單位。

第四條

  度量衡標準之基本單位如左:
  一、長度以公尺為單位。
  二、重(質)量以公斤為單位。
  三、時間以秒為單位。
  四、溫度以克耳文為單位。
  五、電流以安培為單位。
  六、光強度以燭光為單位。
  七、物質量以莫耳為單位。
  前項各基本單位之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第五條

  度量衡標準之補助單位如左:
  一、平面角以弳為單位。
  二、立體角以立弳為單位。
  前項各補助單位之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可並公告之。

第六條

  度量衡標準之導出單位,其名稱、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
  併用單位之採用,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條

  度量衡標準之單位所用之倍數及分數,以十及其正負乘方表示之。
  中華民國習慣使用及國際通用之倍數、分數、名稱及代號,並得使用。

第八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標準局保管之。
  經濟部依原器製造副原器,依副原器製造標準器,分別指定機構保管之,供檢定或校正之用。
  前項副原器及標準器,均應適時追溯檢校。

第九條

  本法所稱度量衡器,指計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度量衡器之種類、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條

  度量衡器應依本法規定標示單位。但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應經標準局許可。
  前項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得申請延展五年。
  第一項度量衡器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申請費及許可執照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

  教育、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或公、民營生產事業輸入度量衡器自用者,應向標準局專案申請許可。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
  一、經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第十四條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由標準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檢定之;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
  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證。
  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暨認證費、檢定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五條

  供販賣之度量衡器及供交易使用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其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或提供使用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交易使用未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拒絕第十五條規定之檢查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之度量衡器,其使用單位未經核准者,沒入並銷燬之。

第二十條

  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標準局得撤銷其許可:
  一、經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二、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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