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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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8年6月28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居(村)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铁路、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以及各类摊点,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无露天焚烧树叶、秸秆、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统一规范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商品、招揽工作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经营者临时经营。临时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布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下地等方式隐蔽敷设,保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对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六)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七)露天烧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相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归集。
第二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第二十八条 因水、电、通讯、供暖等设施建设开挖路面、绿地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原状。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到定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化粪池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责任人应当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清运、处理,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在公园、广场、街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进行歌舞、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周边的单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开展户外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进行曝光;对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故意损坏、擅自处理、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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