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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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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85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立法於民國94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1月14日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2月5日
公布於民國94年2月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21號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99年)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50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50030185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40498 號令發布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9, 25, 35, 47, 48, 49條
增訂第47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5、35、47~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2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3, 5, 19, 22, 27, 3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9、22、27、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5之1, 51之1條
修正第38, 49, 50, 53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9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49、50、53 條條文;增訂第 5-1、5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100312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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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條 (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之對象)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條 (汽車之定義)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 (訂立保險契約)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第八條 (保險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十條 (加害人、受害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第十一條 (請求權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十二條 (被保險汽車、未保險汽車之定義)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十三條 (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十四條 (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第十五條 (通知續保義務)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第二章 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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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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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領照或換照前訂立保險契約)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第十七條 (保險契約說明事項)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十八條 (拒保之情形)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十九條 (交付保險標章之義務)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五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二十條 (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重複訂約有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權利)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 (所有權移轉)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四條 (保險契約之變更及通知)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二節 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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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保險給付)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二十六條 (保險期間)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二十七條 (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情形)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不受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等之規定)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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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減免責任)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損害賠償之扣除)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三十三條 (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時之辦理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暫先給付保險金)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三十六條 (同一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之處理規定)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三十七條 (保險人不得以請求權人有其他保險而拒絕給付)

  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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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四十條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要件)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四十一條 (未保險或無須訂立保險契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準用規定)

  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不受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和解拋棄等之規定)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第四章 保險業之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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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保險費結構因素)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四十五條 (保險費率之訂定)

  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形擇一採用之。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第四十六條 (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帳簿)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收保險費之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準備金,除供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及彌補純保險費之虧損外,不得收回作收益處理。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之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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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之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陳報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四十九條 (處罰)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罰鍰繳納處理程序)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第五十一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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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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