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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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立法於民國94年1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1月21日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2月5日
公布於民國94年2月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21號令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98年立法99年公布)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1.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62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40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增訂第6之1, 6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60號令增訂公布第 6-1、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4, 7至9, 12至14, 20, 21, 23, 25條
增訂第22之1, 23之1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9、12~14、20、21、23、25 條條文;增訂第 22-1、23-1 條條文;刪除第 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第 20 條第 7 項、第 22 條之 1 第 5 項所列屬「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增訂第13之1, 15之1, 16之1, 16之2條
修正第2, 3, 8, 13, 17, 20, 22之1, 2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8、13、17、20、22-1、25 條條文;增訂第 13-1、15-1、16-1、16-2 條條文;除第 15-1 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5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除第 13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掌)

  內政部應設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
  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
  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五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之組織)

  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科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地方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設置及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第七條 (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兩性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八條 (通報義務)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九條 (加害人檔案資料之建立及保密)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醫療單位不得拒診或拒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禁治產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第十二條 (被害人資料之保密)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十三條 (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第十四條 (性侵害事件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社工人員得陪同出庭)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十六條 (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被害人審判保護措施)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被害人陳述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第十八條 (審判不公開)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十九條 (被害人補償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處罰)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第二十二條 (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第二十三條 (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資料登記及報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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