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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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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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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恭城瑶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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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 1997年4月12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1.  总则
  2.  林权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五章 资源开发经营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依照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森林资源的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林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林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科研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1.  林权

  第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联合体和个人所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地(已确定归集体所有的除外),国有林场、农(药)场、苗圃场的林地属国家所有,没有确定权属的荒山及林地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地,以及已确定归集体经营的荒山和个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林地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国有农(药)场、国有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在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确定。

  (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六)村寨的古树、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或者转包、出租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原权属者。

  第十二条 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的林木可以馈赠。

  改变林木权属的,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林地所有权者应当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迁出者应获收益。

  第十四条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

  林地被征用后,征用林地者两年不使用的,注销林地使用证,由原林地权属者收回。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林地、林木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之间林地、林木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林地资源状况和自治县民族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林地使用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导向,依照自治县山地特点和林地使用规划,负责拟定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等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林种调整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林地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造林活动月。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不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者,应按规定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承包造林,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引资、合资、股份合作制兴办林场。对国家、集体、个人造林和兴办林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县对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乡(镇)、村集体林场,给予优先安排抚育间伐和采伐指标,优先安排林场的各种建设项目等优惠政策。

  灭荒造林百亩以上者,给予补助的优惠。

  第二十条 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石山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以及新造幼林地,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基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实施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同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基金来源: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国有林场(站)按规定上交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

  (三)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和无偿补助育苗调出县外收取的苗木管理费;

  (四)银行贷款;

  (五)自治县、乡(镇)财政拨款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六)农业开发资金中用于造林绿化部分的资金;

  (七)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的部分资金;

  (八)经营经济林部门上交的育林金或扶持费;

  (九)水源林受益部门、单位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年育苗、造林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内容:

  (一)核实育苗面积、计算产苗量、评定苗木等级。

  (二)核实造林和抚育面积、成活率及质量。

  (三)核实开修营造的防火线、防火林带、防风防水林带、防牛围墙等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林种结构调整任期目标责任制,保证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保证森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森林覆盖率保持在 70% 以上,并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的组织工作。

  自治县林业公安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能,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不受破坏。

  自治县设立三级森林防火机构:县设指挥部;乡(镇)设分指挥部;村民委员会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护林消防工作,并签定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配备护林员。

  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正常经费渠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把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财政经费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执行全年防火期的规定。年森林受害率控制指标执行自治区规定。

  野外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度。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积极开展省(区)、县乡(镇)之间的地区性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应立即报告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保护区内的国有林地上,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采土采石;因生产需要择伐、卫生伐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开发性活动需要进入水源林保护区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毁灭性采伐薪炭林。

  严格控制用树木为原料蒸取芳香油。确需蒸取芳香油者,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木材、竹木制品、种苗、繁殖材料等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林木单位或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水源林、防护林、风景名胜区(点)、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非法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贩卖;确需猎捕、采集、砍伐和收购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人工繁殖、驯养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才能出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控制柴炭的生产和销售,推广使用沼气、煤、煤气和省柴灶,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残次林改造、低产林改造和有薪炭林的地区需烧炭或卖柴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签章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源开发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度加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林木采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五年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采伐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乡(镇)、国营林场。

  第三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承包责任山的林木,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

  第四十一条 因灾林木或伐区剩余物,由林业工作站现场调查核实地点、树种、受害面积(勾图)及数量、照片等,写出文字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指标。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山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四十二条 林农需要砍伐林木自用的,要提出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乡(镇)林业工作站和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自用材采伐证。

  第四十三条 松脂采脂实行采脂许可证制度。采脂许可证由有松脂资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定,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采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

  第四十五条 木材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营商品木材(竹)及其制品、薪柴、木炭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凭证加工或销售。

  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木、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成品,运输薪材、木炭及用树木为原料蒸取的芳香油料、松脂、工业用或药用的树皮和林木种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办理运输手续,实行凭证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手续而运输的上述物品,林业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林政管理等方面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乡镇领导班子任期内,实现签署的任期林业项目责任目标成绩优异的;

  (二)在实施林种结构调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当年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的限度以下的,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场,连续十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民委员会;

  (四)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五)加强林政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显著的;

  (六)坚守岗位,木材运输检查站工作成绩突出的;

  (七)制止林木盗伐、滥伐,依法秉公办案的有功人员;

  (八)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九)防治森林病虫害和植物检疫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对发展林业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在实践中确有成效的。

  (十一)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九条 举报林业案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经核准属实,按破案金额发给规定比例的举报费,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者,按下列各项惩罚:

  (一)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当年没有完成林业项目责任目标的乡(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连续三年都没有完成的,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三)对辖区内盗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也没有及时报告上级处理,导致当地森林及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遭受严重破坏和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四)林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处罚。

  (六)伪造、涂改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其他票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5 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竹)及其制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竹)及其制品,并可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竹)价款的 10—30% 的罚款;无证运输薪材、木炭和树皮的,予没收处理;无证运输用树木为原料蒸取的各种芳香油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油料;无证运输林木种苗及繁殖材料的,没收全部货物;无证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予没收处理。

  (八)盗伐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珍稀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以盗伐或滥伐林木处以违法所得 1—4 倍罚款;采用挖根、摘叶、采枝、剥皮等方法蒸油或销售的,责令停止,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2 倍罚款。

  违法收购芳香油的,没收其所收购的全部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

  (九)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加工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没收木材销售价 1—3 倍的罚款。

  (十)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没收木材销售价 1—3 倍的罚款。

  (十一)无证经营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并可处以所收购木材价款 2—3 倍的罚款。

  (十三)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并可处以所销售的木材价款 1—3 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款 2—4 倍的罚款。

  (十四)无许可证采割松脂或虽有松树采脂许可证,但违反采割规程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 60% 以下的罚款。

  (十五)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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