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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全國技術員工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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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全國技術員工管制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6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6月26日
1943年7月9日
公布於民國32年7月9日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7 日 廢止2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員工,係以左列者為限:
  一、曾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或高級職業學校之理工農醫會計及工商管理等科畢業,或對上述各學科有專門著作或發明者。
  二、曾受前款各學科或其相關學科技術訓練合格者。
  三、曾任前款各科工作或修習前款各科技術二年以上,具有相當經驗者。
  四、其他合於專門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資格者。

第三條

  凡合於前條規定之技術員工,無論現職或非現職,開業或未開業,均應受本條例之管制。

第四條

  技術員工之管制,為調查、登記、分配、限制、調整、徵調、招致、訓練、獎勵等事項。
  前項事項,由社會部勞動局統籌管制,分別會同各主管機關辦理之,其原屬各主管機關辦理之,仍由各主管機關辦理,勞動局負綜合聯繫之責。

第五條

  技術員工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登記,彙送勞動局,勞動局得就應登記事項予以調查。

第六條

  全國各機關及公私營之農礦工商場廠,應將現有服務技術員工,造具名冊,送主管機關登記。

第七條

  全國各專科以上學校或高級職業學校修習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學科滿二年以上之學生,應由學校造具名冊,送主管機關登記。

第八條

  全國各機關及公私經營之農礦工商場廠所辦之技術員工訓練班所,合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於結業時,將受訓人員造具名冊,送主管機關登記。

第九條

  凡非現職或失業,開業或未開業,或來自戰區,或回國僑胞之技術員工,應就近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條

  在職之技術員工不得無故離職。

第十一條

  各機關場廠雇用技術員工,如係現在他機關場廠服務者,應得原服務機關場廠之同意。

第十二條

  凡與國家總動員業務有關之現職技術員工,有轉業或改業之必要時,得由各機關場廠請求勞動主管機關代為分配適當工作。

第十三條

  全國各機關場廠技術員工之待遇,應力謀劃一,由勞動局會同各有關機關統籌規劃,擬訂標準,轉呈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十四條

  因國家總動員業務之需要,勞動局對於已登記之技術員工,依左列順序徵調之
  一、現無職業及未開業者。
  二、自行開業者。
  三、與國家總動員業務無關之從業人員。
  四、與國家總動員業務關係較輕之公營場廠從業人員。
  五、與國家總動員業務關係較輕之私營場廠從業人員。
  六、曾受一定期間之特殊技術訓練或修習專門技術滿二年以上之學生。

第十五條

  因軍事或行政機關之特殊需要,勞動局得商同各主管機關實施緊急徵調。

第十六條

  凡奉令徵調之技術員工,應即遵照限期前往指定地點機關報到。

第十七條

  奉令徵調技術員工之旅費等必需費用,由徵調服務機關發給之。

第十八條

  凡調往前方或邊疆服務滿三年之技術員工,除本人自願繼續服務外,應調回原機關場廠,如原機關裁撤或場廠停閉時,勞動局應儘先分配相當工作。

第十九條

  被徵調之學生應保留其原有學籍。

第二十條

  各機關場廠自行從海外或淪陷區招致技術員工時,應與勞動局洽商辦理。

第二十一條

  某種技術員工特別缺乏或不敷分配時,勞動局得商由主管機關設班訓練之。

第二十二條

  凡調往前方或邊疆服務或回國投效僑胞之技術員工,滿三年以上著有勞績者,除依考績獎勵法規辦理外,得由勞動主管機關呈請予以獎勵,其回國投效僑胞之技術員工,并由服務機關按其成績及服務期間之長短,酌給獎金。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懲罰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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