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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普查法 (民國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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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普查法 (民國45年) 戶口普查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73年11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84年11月30日
1984年1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73年12月10日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522 號令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 8, 10至12, 1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0~12、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5 年 5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45 年 6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 8, 10至14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522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0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5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9811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法依戶藉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戶口普查,謂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靜態下之普遍查記。

第三條

  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舉辦臨時戶口普查,或分區戶口普查。
  前項戶口普查年份、區域及普查標準、時刻,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戶口普查應查常住人口並查現在人口。
  前項所稱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現在人口,謂普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

第五條

  戶口普查應查記之事項,及戶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戶口普查時,以本人或戶長或戶長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

第七條

  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報,普查員核對。必要時,由普查員查填。

第八條

  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普查長,各有關機關正、副首長為副普查長。
  舉辦戶口普查,行政院設戶口普查處;各省(市)設省(市)戶口普查處;各縣(市)設縣(市)戶口普查處;各鄉(鎮、市、區)設鄉(鎮、市、區)戶口普查所。各級戶口普查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辦理戶口普查,臨時所需普查人員,就當地機關團體人員學校員生及地方人士遴派之。

第十條

  舉辦戶口普查,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一條

  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集中辦理,或交由各省(市)政府辦理之。

第十二條

  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秘密事項不得洩漏,違者依法處罰。

第十三條

  人民對於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下罰鍰。
  阻撓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旅外僑民、駐外使、領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人員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戶口普查實施方案,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方案關於統計部份,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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